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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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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受害人并未住院,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案涉事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梅某兰与李某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并未住院,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案涉事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979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8855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梅某兰并未住院,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案涉事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兰

原审被告:李某伟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兰、原审被告李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并改判(涉及金额25266.67元),由梅某兰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理由:1、梅某兰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庭审中未提交劳务协议、工资表、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及减少的收入;2、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梅某兰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赔付梅某兰住宿费事实不清。


梅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伟、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46.7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7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住宿费6740元、营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伟、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5日16时20分,李某伟驾驶辽A×××**小型客车行驶至洪湖二街天一明筑时,与行人梅某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车损,梅某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伟负全责,梅某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梅某兰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处理意见为支具固定、休息4周,每周门诊复查。梅某兰分别在2021年1月14日、3月2日、3月22日、4月23日、5月24日分别至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为全休壹个月、休息贰周、休息壹个月、休息壹个月、休息壹个月,上述休息共计16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03.33元。


梅某兰受伤前在沈阳振轩家政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4000元。因该事故未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李某伟系辽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梅某兰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必要费用,梅某兰主张2246.73元未超过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梅某兰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梅某兰受伤后医嘱诊断休息共计164天,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故其误工费为21866.67元(4000元÷30天×164天)。关于梅某兰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梅某兰的伤情、复诊次数及医嘱诊断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梅某兰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梅某兰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年龄较大,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梅某兰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梅某兰家在外地,受伤后在沈阳治疗,根据梅某兰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故一审法院支持1400元,另外150元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梅某兰主张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梅某兰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梅某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梅某兰医疗费2246.73元、误工费21866.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梅某兰并未住院,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案涉事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梅某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医嘱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给付梅某兰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如一审法院所述,因梅某兰家在外地,受伤后在沈阳治疗,根据梅某兰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支持1400元住宿费正确,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梅某兰主张的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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