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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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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出院后相隔4个月后在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但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颅脑损伤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与梁某生、朱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第二次出院后相隔4个月后在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但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颅脑损伤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67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9987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本起事故的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下肢腓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其颅脑并未受到任何的伤害,受害人在第二次出院后相隔4个月后在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其在家不慎摔跤碰撞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因此,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死亡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一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上诉人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生、朱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审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生、朱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522002.13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26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9.55元给原告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


判后,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以下简称为:“一审原告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梁某生、朱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原告方损失470317.25元(异议金额44604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一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1.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能自立行走、骑摩托车、生活自理、自己耕种土地,没有任何病危病故的症状。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刘某为(1)左骨粗隆骨折(2)左下肢腓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3)慢性胃炎。刘某住院两次后,因病情尚未恢复,一直在家卧病在床,于2020年12月1日早上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本起交通事故与刘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在法律上判断本案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有加害行为,而本案梁某生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导致刘某受伤的加害行为,刘某年龄偏大以及其自身体质是刘某受伤时的一种身体状态,并非法律上的加害行为,也不属于梁某生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其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梁某生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过错。再次,从死亡原因上分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不能认定刘某自身存在过错,刘某受伤后,住院两次,长期卧床,在受伤做手术后会造成免疫力低下或感染等后遗症,容易引起头晕眼花等症状,这些症状都是造成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最后,如果没有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腿脚方便,能够正常工作生活,不需要任何治疗,更不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其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生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而受害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的法定情形。2.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交通事故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刘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并住院两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也认可根据刘某当时的伤情按十级伤残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某的死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审原告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因此,一审原告方上诉对死亡赔偿金异议金额为281439.2元(402056元×0.7)、精神抚慰金异议的金额为70000元(100000元×0.7)、丧葬费异议的金额为50267.7元(71811元×0.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异议的金额为3871.7元(5531元×0.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异议的金额为1400元(2000元×0.7)。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某的误工费损失,既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与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2)受害人不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系侵害行为所致。(3)受害人确因误工导致预期收入减少。刘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刘某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是以耕种土地为收入来源的,因本起交通事故卧病在床而失去了耕种土地的劳动能力,没有了耕种土地的收入,直接造成刘某的预期收入损失。故一审原告方主张的刘某误工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已满退休年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误工损失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依法采信一审原告方的误工费主张。但一审法院既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也未进行简单说理,就不予支持我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难以令人服判。故一审原告方对误工费的上诉异议金额为30616元×70%=21431.2元。


二审期间,一审原告方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刘某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英德市英城某娇摩托车维修店”、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邓某娇”、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的《营业执照》,刘某荣与邓某娇的《结婚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刘某、李某妹的儿子刘某荣与儿媳邓某娇从2008年开始在英德市经营摩托车维修店,农村的土地由父母耕种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原告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一审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某于2020年12月1日在家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广州市社会保障参保证明》,以及李某妹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和李某妹在事故发生前,刘某为承包户主,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向其所属的经济合作社承包农田从事农业生产,且刘某和李某妹的两个儿子刘某荣、刘某良作为刘某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已另有工作,没有在该承包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刘某的年龄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原告方主张按广东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42元的标准计算刘某的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2次,住院天数为44天,第1次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刘某在第一次出院相隔4天第二次住院,在第二次出院相隔4个月后因重型颅脑损失死亡。据此,本院根据刘某的住院情况以及医嘱,予以确认刘某因伤误工的天数为108天[(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天数64天(4+30天×2)],并认定刘某的误工费为19215.72元(64942元/年÷365天/年×108天)。一审原告方起诉主张按误工天数172天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查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方主张的刘某误工费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人身损害与其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本案涉及法医病理且未做尸体解剖,无法根据书证审查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表示无法受理本案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因本起事故的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下肢腓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其颅脑并未受到任何的伤害,刘某在第二次出院后相隔4个月后在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且一审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也陈述称刘某系因头晕摔跤导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见,刘某的死亡原因系其在家不慎摔跤碰撞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一审原告方主张的刘某的死亡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因此,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死亡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刘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一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原告方该部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刘某在死亡前是否已经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刘某已去世,无法对其进行法医学检查,无法判定其伤残程度为由,表示不予受理鉴定。由于刘某在死亡前,相关的鉴定机构也并没有对其因伤致残的程度进行过鉴定,故一审原告方上诉主张按刘某在死亡前因伤致10级伤残计算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61887.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9215.72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其他费用375元(朱某新垫付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助理费180元、租床费用19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4263.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等损失1626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82003.1元(104263.1元-4000元-1626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朱某新负担70%(即57402.17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朱某新垫付的34941.62元(医疗费、护理费、租床费用、伙食费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52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1460.55元(4000元+57402.17元+2000元-7000元-34941.62元)。朱某新垫付的34941.62元,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60.55元给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

四、驳回李某妹、刘某良、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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