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安装假肢以及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和定期更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相关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黄某新与肖某安、邯郸市邯山区某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刘某威、广州市某力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安装假肢以及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和定期更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相关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574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7253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安装假肢以及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和定期更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且次数多和周期长,如待后期每次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黄某新另行主张,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假肢后期更换及维修费用尚未产生,受害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由,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处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某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力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威
上诉人黄某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安、邯郸市邯山区某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广州市某力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肖某安、邯郸市邯山区某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广州市某力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威赔偿其损失共计769058.8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交强险限额12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新12万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新2807**.54元。
判后,黄某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新6332**.70元(争议金额:352460.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假肢后期更换及维修费用尚未产生为由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不合理。我在一审中提交的《黄某新假肢适配证明》中已证明我需要长期配置假肢,必然需要定期更换及维修费用。如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必然会产生诉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一次性支持该项费用1099733.8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一审期间,黄某新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广州市人均寿命80岁计算,年限为49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再更换17次计算,假肢费为720000元,包括已经产生的假肢费40000元)、假肢维修费(除假肢每次第一年外,按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装配的8%计算为102400元;按安装假肢每天的餐费100元、每天住宿费120元、每天护理费120元的标准计算,初次安装假肢30天的餐费、住宿费和6个月的护理费为28200元,后续17次的更换假肢的餐费、住宿费、误工费为132671.26元,假肢后续维修的餐费、住宿费、误工费为116462.60元,共计1099733.86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新(乙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装配定购合同》(其中约定,假肢总价为40000元)、由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载明,小腿假肢的价格为40000元,发票号码为38149487),由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黄某新假肢适配证明》(其中载明,1.假肢的价格为40000元;2.假肢每3年需更换1次,假肢除每次的第一年外,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装配的8%,即3200元;3.初次安装需30天,后续每次更换需15天,每次维修需7天,每天餐费100元、住宿费120元、需1人陪护,初次安装出厂6个月内需1人陪护)、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穗民函[2016]659号《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对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复函》(其中载明,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具备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阳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逾期没有缴交上诉费,依法按阳光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经审查,黄某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安装假肢以及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和定期更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且次数多和周期长,如待后期每次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黄某新另行主张,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假肢后期更换及维修费用尚未产生,黄某新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由,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处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黄某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黄某新提交的证据证明黄某新在2020年6月2日之后首次安装了假肢,故从黄某新首次安装假肢时(黄某新年满31周岁)计算至其80周岁(即计算49年),假肢每具40000元,按每3年需要更换假肢1次计算,需要更换假肢次数为16次,假肢除每次的第一年外,每年的维修费为3200元,共计32次(49年-17),初次安装需30天,后续每次更换需15天,每次维修需7天,每天餐费100元、住宿费120元、需1人陪护,初次安装出厂6个月内需1人陪护。另,黄某新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假肢费为680000元[40000元/具×17次(首次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假肢维修费为102400元[3200元/次×32次];首次安装假肢的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假肢首次安装、更换假肢和假肢维修期间的住宿费为59280元[120元/天×(30天+15天/次×16次+7天/次×32次)]、伙食补助费为49400元[100元/天×(30天+15天/次×16次+7天/次×32次)]。对于黄某新主张的更换假肢和假肢维修期间的误工费,因60周岁以后不再计算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其全部或者部分减少劳动收入的赔偿,故黄某新因更换假肢和假肢维修期间的部分误工损失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相应的补偿,该部分的补偿应予以扣除。据此,按黄某新首次安装假肢时(黄某新年满31周岁)计算至其60周岁(即计算29年),更换假肢的次数为9次,假肢维修的次数为20次(29-9),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57744.42元[8000元/月÷30天/月×(15天/次×9次+7天/次×20次)-413814.8元÷20年÷365天/年×(15天/次×9次+7天/次×20次)]。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70424.42元(680000元+102400元+21600元+59280元+49400元+57744.42元)。黄某新主张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黄某新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新5598**.87元;
四、驳回黄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