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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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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雪场未履行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事故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滑雪者使用滑雪设施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滑雪场系高危险运动场地,滑雪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滑雪场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认识理应高于一般经营者。滑雪者在乘坐缆车时,现场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滑雪者被缆车撞到的情况,事发后,滑雪场经营者未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认定滑雪场所经营者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责任,对滑雪者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滑雪滑水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其对场所内的滑雪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和其父母购票后在滑雪场进行滑雪运动,该公司因此对张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滑雪滑水公司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但是滑雪场系高危险运动场地,其作为专业滑雪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滑雪场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认识理应高于一般经营者。因此,该公司除了负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置必要安全标识的义务外,还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事故救助义务,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运动安全。张某在乘坐缆车时,现场虽有安全员,但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张某被缆车撞到的情况,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职责;某滑雪滑水公司只对张某进行了简单的登记,并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而是任由张某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尽管张某受伤非滑雪公司所致,但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责任,应当认为其对张某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尽管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年满13周岁,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且其乘坐缆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张某等待缆车的过程中,缺少向后察看的动作,以至于其在缆车来临时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反应,进而导致其右膝被缆车撞到。滑雪系高危险性项目,张某应当对此有一定认识,并给予充分注意,但其在滑雪时未尽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被缆车撞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某本人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张某的父母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系张某人身安全的责任人,对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更应当有一定认识,理应对张某参与此项活动予以更多的关注和提示。本案中,张某的父母任由张某一人前往中级雪道滑行的行为,是张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体现,故其父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索引:张某诉北京某滑雪滑水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18民初5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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