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关键词
民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过错责任合理限度
基本案情
死者张某某的继承人韩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张某某在打乒乓过程中摔倒导致死亡,系乒乓球活动室地面太光滑未有防滑措施和未设置防滑标志,致使张某某滑倒后,头猛力碰到地上死亡。河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居委会)、某办事处、某区人民政府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9 816元。
被告某社区居委会辩称:公共场所管理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无偿建设了活动室,它的安全保障责任应该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对其赋予过多的责任,否则不利于公益活动;死者张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病、心绞痛等疾病,在事发前1个月刚从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上有定期复查等医嘱,其在不适合剧烈运动的情况下,冒风险剧烈运动,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办事处辩称:被告不是活动室的管理者和组织者,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由管理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某社区居委会的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某社区居委会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且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仅间隔2个月,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责任,社区活动室系公益性质,该活动室属于正常地面,且张某某已持续打乒乓球一年半左右,对活动室的设施设备及室内的环境情况包括地面情况都应该很了解,从未出现摔倒情形,张某某生前因高血压、心脏病、贫血等疾病住院治疗,应对自己身体状况和运动量有认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其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系因体内潜在的疾病而引起的突然死亡,故不能因其摔倒就认定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死亡与活动室的地面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某生前到被告某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文体活动室打乒乓球,在打球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头部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儿子张某甲称不要求尸检,经法医尸检,排除他杀,属意外死亡。当日,参与打乒乓球的贾某、郭某、薛某询问笔录显示,薛某与张某某打了约4分钟,乒乓球在张某某手里,张某某发球,结果张某某没有把乒乓球发出来,就身体向后倒在了地上死亡。事发后被告社区工作人员很快到现场并拨打了120。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安)公(物)鉴(尸检)字【2016】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论证结论为: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张某某后枕部创口表浅,创缘较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角有撕裂,结合案情,摔跌可以形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三被告对原告诉称应符合《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规定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体活动室不是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不应适用该规范。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张某某因间断胸闷胸痛2月、加重伴气促1天,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及陈旧性纵隔结核。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5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某在居住的社区文体活动室打乒乓球,因该活动室地面太光滑未有防滑措施和未设置防滑标志,张某某滑倒后,头猛力撞到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因活动室地面光滑而摔倒的事实。原告称张某某生前身体健康,无疾病,经查,2016年4月21日,张某某因断胸闷胸痛2月、加重伴气促1天,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及陈旧性纵隔结核。事发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某捡球准备发球,球未发出张某某就后仰倒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即为因病突然死亡;事发后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孙某拨打了120,工作人员杜某芳到现场并对张某某进行了施救。对原告诉称的某社区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拨打120和对张某某进行施救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认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考量因素一般包括:
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可预见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因素。如果危险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去预防;义务主体为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不应当超过履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第2799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2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