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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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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死亡,农村户口也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因交通事故死亡,农村户口也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于经常居住地的,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4日被告任某驾驶车牌为京AP000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V3333挂),行至北京市通州市张家湾镇张采路南大化村口南时和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救护车送至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抢救,后诊断为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经过如下:

  2019年04月24日04时5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来路南大化村口南,赵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号:无)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上任某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京AP0000、京AV3333排)后部,造成赵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时,赵某虽持有C1型驾驶证,但驾驶过程中并未配戴安全头盔,且该车并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对于未注册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因此,赵某的非安全驾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另经查明,司机任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反光标识不合格,且所载货物超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的规定,对于超长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靠,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任某并未按照规定停车,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公安机关交通管管理部门最终根据交通事故中赵某与任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任某、赵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之父(原告)找到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宁律师处理其儿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沟通了解,赵某生前育有一对非婚生子女赵某1(男)及赵某2(女),至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成年,且赵某1患有智力障碍,有残疾证明。

  接到委托后,苏宁律师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取证,经调查任某(被告一)所驾驶的车牌为京AP000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所有。京AV3333挂车所有人为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三),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被告五)。被告一驾驶车辆京AP00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四)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100万(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

  苏宁律师代理原告赵某之父及其子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赵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超出除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负担等。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6755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50.5元);

  二、被告四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8元、财产损失2000 元、误工费与交通费以及食宿费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98元,共计61846元;

  三、被告四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刘某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7524元。


【专家评析】

  1、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受伤的,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一任某驾驶的车牌为AP0000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牌为京AV3333挂车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某为任某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经法庭审理查证,任某驾驶肇事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虽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在保险公司赔付前,被告五刘某作为任某雇主,也应当对任某因提供劳务行为造成赵某死亡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加扣绝对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四保险公司认为任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P0000牵引车载物超长,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且该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示告知义务,因此,对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权利。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加盖投保人被告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履行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加扣绝对免赔率10%的主张。

  3、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受害人遭遇车祸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进行赔偿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死者生前或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那么赔偿义务人也需要承担非婚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赵某1(男)及赵某2(女)虽为赵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也属于赵某被扶养人的范围,且苏宁律师代理原告出示了赵某1及赵某2为赵某亲生子女的相关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死者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4、赵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

  本案中被告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赵某为农业户口,对于死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提供了死者赵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赵某一直外出务工的证明材料及在京就业的劳动合同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属于农业户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赵某并不属于进京务农人员,且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均为2019年,因此,对于死者赵某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北京市2018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5、未成年被扶养人在成年后仍无生活能力的,其法定监护人可在其成年后再为其主张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受害人遭遇车祸事故,本案中各被告在进行赔偿时,应参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具体数额计算费用,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二十年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虽赵某1有智力残疾,但因其为未成年人,无法证明赵某1满18周岁后仍无生活能力,因此,无法按照20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扶养费;但如赵某1在成年后仍无生活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法定监护人可再为其主张被扶养人的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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