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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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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骑车摔入车道致公交急刹乘客受伤,责任认定成难题!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典型意义】


  1. 明确紧急避险在交通事故场景中的适用标准。本案通过对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行为的判定,清晰界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具体适用情形。为今后类似案件中,判断一方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提供了可参照的司法范例,填补了交通事故与紧急避险法律适用衔接上的部分空白,使法律在复杂交通场景中的运用更具确定性。
  2. 厘清不同主体在紧急避险引发损害中的责任承担。在明确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为紧急避险行为后,确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非机动车车主承担乘客受伤导致公交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明确了在紧急避险情形下,各相关主体间责任的划分原则,平衡了不同交通参与者的权益,有助于引导公众在交通活动中增强规则意识,保障自身及他人安全。
  3. 弘扬社会正义与正确价值导向。肯定公交车司机为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即使该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鼓励社会公众在面对类似紧急情况时,勇于做出符合道德和法律要求的选择,弘扬了保护他人生命优先、积极避险的社会正义价值,对塑造良好社会风尚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情简介】
2021 年冬日的一个清晨,天色朦胧,市民陆女士骑着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当她从非机动车道内侧向外行驶时,因疏忽大意,突然撞上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固定物。巨大的冲击力使得陆女士连人带车失控摔入机动车道内。
几乎同一时刻,一辆公交车正沿着机动车道缓慢行驶。公交车司机杨先生发现突然摔入车道的陆女士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立刻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然而,这一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乘客方女士因惯性失去平衡,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迅速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调取监控等一系列程序,最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女士骑行非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杨先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之后,乘客方女士以公交公司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保障其安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方女士各项损失合计 14.5 万余元。公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认为陆女士的不当行为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导致自身财产受损,遂将陆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女士赔偿公交公司财产损失 14 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女士并非故意造成事故,不能适用民法典一般侵权责任规定让其赔偿,驳回了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公交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
上海一中院受理上诉后,为还原案件全貌,要求公交公司提供事发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和车内监控视频。通过视频,法官看到事发路口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有固定物隔离,事发时公交车车速正常,而不少电瓶车快速超越公交车后违规驶入机动车道,陆女士便是其中之一,她在从非机动车道内侧行驶到外侧时撞上隔离固定物,进而引发后续一系列事件。
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公交车司机杨先生的紧急刹车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合议庭经深入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在当时场景下,陆女士突然摔入机动车道,若杨先生稍有迟疑或不采取紧急刹车,陆女士的人身、财产将遭受严重损害,甚至可能引发更严重的次生事故。杨先生驾驶公交车车速正常,虽最终导致乘客轻微受伤,但该损害并非必然发生,且相较陆女士可能遭受的损害要小得多。杨先生为保护陆女士的人身、财产免受危险,其行为具有紧迫性、正当性,未超出必要限度,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考虑到陆女士的实际情况,公交公司自愿减少赔偿金额,减轻陆女士负担。最终,法院二审改判陆女士支付公交公司 13.5 万余元。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 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在传统认知中,紧急避险多适用于自然灾害、人为侵害等明显危险场景,在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场景中,紧急避险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本案中,法院结合事发时的具体情境,包括公交车车速、陆女士摔入车道的突然性、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多因素,综合判断公交车司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突破了传统思维局限,为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新视角,丰富了紧急避险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争议焦点二 紧急避险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责任承担相对明确。但在紧急避险介入的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变得复杂。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陆女士非故意的情况驳回公交公司诉求,而二审法院从紧急避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明确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纠正了一审对责任主体的错误判断,准确适用法律,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体系的逻辑性。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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