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和静县案看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的 “合理性” 与贬值损失的 “法定范围” 认定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2024年6月2日,陈某驾驶小轿车与依某驾驶的新能源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依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依某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医疗费、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合计20492.98元。
和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某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该费用系事故导致的合理医疗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法院酌情支持。
但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同时,案涉车辆的购车目的为“自用”,并非用于交易,且经维修后,车辆的使用价值未出现明显减损,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依某各项损失共计737元;驳回原告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一、核心争议:交通事故赔偿中,医疗费是否应全额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能否纳入赔偿范围?
陈某驾车全责致依某受伤、车辆受损,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依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属于 “合理支出”,以及 **“自用” 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符合法定赔偿条件 **。和静县法院的判决,明确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范围与医疗费的合理性认定标准,厘清了 “使用价值” 与 “交易价值” 对贬值损失认定的影响。
二、损失认定的裁判逻辑:两项诉求的不同法律适用
1. 医疗费的支持:合理支出的法定依据与酌定考量
法院酌情支持依某的医疗费,核心基于 **“必要性 + 关联性”** 双重判断,符合《民法典》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
- 法律依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作为人身损害的直接支出,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 合理性的事实认定:依某在事故后 “及时到医院检查”,该行为符合 “避免伤情扩大” 的合理处置原则,且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存在过度检查、无关治疗等情形,故法院认定该医疗费与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属于 “合理支出”;
- 金额酌定的逻辑:最终支持的 737 元医疗费,是法院结合医疗票据、检查项目与伤情的匹配度(如是否为事故可能导致的损伤检查)综合核算的结果,既未遗漏必要支出,也避免了不合理费用的赔付。
2. 车辆贬值损失的驳回:法定范围与使用目的的双重限制
法院驳回车辆贬值损失诉求,核心依据是 **“法定赔偿范围排除 + 自用车辆无贬值必要性”**,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 法定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仅包括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四类,车辆贬值损失未被纳入法定范围,这是法院驳回诉求的核心法律依据;
- 车辆使用目的的影响:案涉车辆为 “自用” 而非 “交易”,贬值损失本质是车辆 “交易价值” 的减少,而自用车辆的核心价值在于 “使用功能”。法院认定 “经维修后使用价值未明显减损”,意味着车辆的日常驾驶、代步等核心功能已恢复,此时主张 “交易价值减少” 缺乏实际意义 —— 自用场景下,车主通常不会因车辆曾受损而立即出售,贬值损失尚未转化为 “实际损失”,故不符合 “损失填补” 的赔偿原则;
- 司法实践的共识:司法实践中,仅在特殊情形下(如刚购买的新车、用于交易的二手车因事故导致显著贬值且有明确交易计划),部分法院可能支持贬值损失,但对于普通自用车辆,因缺乏法定依据且无实际损失必要性,通常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支撑
1. 核心法律条文
2. 关键裁判规则
- 人身损害赔偿的 “合理优先” 规则:对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支出,法院优先审查 “与事故的关联性”,只要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即使金额较小也会支持,体现对人身权益的优先保护;
- 财产损失的 “法定范围严格适用” 规则: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以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四类为准,未列举的损失(如贬值损失、车辆内饰磨损损失等),除非有特殊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例外规定,否则一律不予支持;
- 自用车辆的 “使用价值优先” 规则:认定自用车辆的财产损失时,以 “使用功能是否恢复” 为核心标准,而非 “交易价值是否减少”,避免将未实际发生的 “潜在损失” 纳入赔偿范围,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的权益。
四、实务启示:不同主体的应对指南
1. 受害人(如依某):诉求主张的合理性与证据准备
- 医疗费的证据留存:事故后及时就医,保留完整的医疗票据(门诊 / 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确保票据与伤情描述一致,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合理费用无法获赔;
- 财产损失的理性主张:明确知晓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对 “车辆贬值损失”“车内物品折旧损失” 等未列明项目,除非有特殊情形(如新车、交易计划),否则无需过度主张,避免增加诉讼成本;
-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补充主张:若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可收集租车合同、租金发票等证据,主张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日常通勤租车费),该费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更易获得法院支持。
2. 侵权人(如陈某):责任承担的边界与抗辩要点
- 医疗费的合理性抗辩:若受害人存在过度医疗(如检查与事故无关的项目、长期住院拖延康复),可申请法院调取医疗记录,核查治疗项目与伤情的关联性,要求扣除不合理费用;
- 财产损失的法定范围抗辩:针对受害人主张的 “贬值损失”“高端内饰修复溢价” 等,可援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主张该损失不在法定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
- 保险赔付的衔接:若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损失(如本案 737 元医疗费可由交强险全额覆盖),避免自身额外承担费用。
3. 保险公司:理赔审核的重点与风险防控
- 医疗费的审核标准:重点核查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如发票是否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治疗项目的必要性(如是否为事故导致的损伤),对超出伤情需要的检查、用药,可拒绝赔付并说明理由;
- 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列明的四类财产损失赔付,对 “贬值损失” 一律不予理赔,同时向被保险人(如陈某)明确说明不予赔付的法律依据,避免理赔争议;
-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核算:对受害人主张的租车费,审核租车合同是否与车辆维修时间一致、租金标准是否符合当地普通代步工具价格(如避免支持高端车辆租车费),按 “合理、必要” 原则核算赔付金额。
五、延伸问题:类案裁判尺度与特殊情形处理
1. 类案裁判共识
- 新车贬值损失的例外支持:若车辆购买时间极短(如 1 个月内、行驶里程不足 1000 公里),事故导致结构性损伤(如车架变形),且车主有明确出售计划(如已签订购车意向书),部分法院可能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贬值评估报告,酌情支持部分贬值损失;
- 经营性车辆的贬值损失:即使是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网约车),其法定财产损失仅包括 “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仍因未纳入法定范围而不予支持,法院通常认为 “维修后不影响营运功能即可,交易价值减少与营运损失无关”;
- 多车相撞的贬值损失:若多车共同导致某车辆受损,即使部分侵权人愿意赔偿贬值损失,法院也会因 “缺乏法定依据” 驳回,不会因侵权人自愿而突破司法解释规定。
2. 特殊情形处理
- 车辆维修后仍存在安全隐患:若车辆经维修后,专业机构鉴定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如刹车系统无法完全恢复),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通过再次维修修复,此时车主可主张 “车辆重置费用”(而非贬值损失),法院通常会支持;
- 侵权人自愿赔偿贬值损失:若侵权人在诉讼外自愿向受害人支付贬值损失,且已实际履行,事后不得以 “该损失无法律依据” 为由要求返还,法院通常认定该行为属于 “自愿处分权利”,合法有效;
- 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赔付: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需按合同约定赔付;若未约定或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可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