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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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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农村自建房施工坠落受伤,多方责任如何划分?

2023.8.15 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解析:2024年9月,余某将自家房屋建设工作承包给陈某,陈某雇请梁某务工,并请梁某以点工形式搭建房屋后的杂物间。梁某在约三米高的杂物间屋顶切割封边屋檐板时,不慎跌落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多次协商未果,梁某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梁某因其他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某向陈某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梁某从业多年,在高处作业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

  余某将自家杂物房交由陈某施工,虽未采取承包方式,但不能免除陈某和余某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多年,应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知识,但其未向所雇请的梁某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和培训,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55%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7624.15元。

  陈某虽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能力,但随着年龄增长,其安全注意能力有所降低,余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6624.77元。伏某与余某父亲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应与余某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一、核心结论:三方过错按比例担责,房屋共同所有人需连带赔偿

本案是典型的农村自建房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最终按 “提供劳务者(梁某)30%、接受劳务者(陈某)55%、定作人(余某等)15%” 划分责任,核心逻辑如下:

  1. 责任性质区分:本案不适用 “无过错责任”,而是依据《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 “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注意义务违反情况” 认定责任;

  1. 主体责任认定:梁某与陈某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余某与陈某构成承揽关系,伏某及余某父亲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需与余某共同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

  1. 特殊程序衔接:梁某诉讼中因其他意外死亡,其近亲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 条,自动继受原告资格,主张伤残赔偿等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二、责任划分的法律逻辑与实务标准

(一)各方过错认定与责任比例依据

  1. 梁某(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30% 责任

  • 过错事由:梁某从业多年,具备高处作业基本经验,却在 3 米高屋顶切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如未系安全带、未搭建稳固作业平台),违反《民法典》第 1192 条规定的 “自身安全注意义务”;

  • 裁判参考:类似广东省海珠区法院审理的高处作业摔伤案中,施工人因未遵守安全规范自行担责 35%,本案梁某过错程度略低,故酌定 30% 责任。

  1. 陈某(接受劳务者 / 承揽人):承担 55% 主要责任

  • 过错事由:①作为直接雇主,未按《民法典》第 1192 条规定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如安全带、防护网)及岗前安全培训;②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明知高处作业存在风险却未采取防范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 责任性质:陈某与梁某构成个人劳务关系,需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类似广西高院调解案中包工头承担 75% 责任的裁判逻辑(本案因梁某自身有过错,故责任比例下调)。

  1. 余某、伏某及余某父亲(定作人 / 房屋共同所有人):共同承担 15% 责任

  • 过错事由:①选任过失:余某明知陈某年事已高、安全注意能力下降,仍将杂物间搭建工程交由其承揽,违反《民法典》第 1193 条 “定作人选任审慎义务”;②安全监督缺位:虽未采取承包方式,但作为房屋所有人,未督促陈某落实安全措施,符合 “定作人指示过错” 认定标准;

  • 连带责任依据:伏某与余某父亲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共享房屋权益,需共同承担因房屋建设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认定与《民法典》第 1168 条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规则一致。

(二)与类案裁判标准的衔接

  1. 农村自建房责任划分惯例:房主选任无资质或不适格承揽人的,通常担责 10%-25%(如湖南郴州邱某案中房主担责 10%,陕西城固县周某案中房主担责 30%),本案余某因选任过失 + 监督缺位,酌定 15% 责任属合理区间;

  1. 承揽关系 vs 劳务关系区分:余某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陈某交付搭建成果、余某支付报酬),陈某与梁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梁某提供具体劳务、陈某按点工付费),双重关系下责任划分需分别适用《民法典》1193 条(承揽人责任)与 1192 条(劳务关系责任)。

三、关键法律依据与裁判要点

(一)核心法条支撑

  1. 《民法典》第 1192 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民法典》第 1193 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 《民法典》第 1165 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 条: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全部法定赔偿项目。

(二)实务裁判的三个关键认定

  1. 选任过失的判断标准:农村自建房若为低层住宅(通常指 2 层及以下),虽不强制要求承揽人具备建筑资质,但需审查其施工经验、安全能力;若为高层或结构复杂房屋,需选任有资质主体,否则选任过失责任加重(参考湖南邱某三层半房屋案,房主因选任无资质承揽人担责 10%);

  1. 安全注意义务的梯度要求:接受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定作人,提供劳务者的自身注意义务与从业经验挂钩(经验越丰富,注意义务标准越高);

  1. 共同所有人的责任边界:房屋共同所有人无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发包,均需对房屋建设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已明确反对工程建设或未共享权益。

四、类似场景的风险提示

  1. 房主(定作人):

  • 优先选择有施工经验、安全意识强的承揽人,避免选年事过高、无安全保障能力的个人;

  •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划分,必要时要求承揽人购买意外险或雇主责任险;

  • 定期检查施工安全,对高处作业、用电作业等危险环节重点监督,留存监督记录。

  1. 承揽人 / 雇主:

  • 按规定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安全带、安全帽等),开展岗前安全培训并留存记录;

  • 不雇佣无相应作业能力的人员,高处作业时安排专人监护,搭建稳固作业平台;

  • 主动购买团体意外险,降低事故赔偿风险。

  1. 施工人员(提供劳务者):

  • 作业前确认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拒绝在无防护条件下冒险作业;

  • 主动要求雇主提供安全培训,自身具备相应作业资质(如高处作业特种操作证);

  • 受伤后及时就医,留存医疗记录、伤残鉴定报告、劳务关系证明(如工资流水、证人证言),为维权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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